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内容
2015-06-11 16:17 | 来源:未知 | 作者:小萍

   一、国际技术转让概述  (一)国际技术转让定义  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中关于技术转让的概念是:技术转让是关于制造产品、应用生产方法或提供服务的知识转让,但不包括货物的单纯买卖或租赁。大多数国家在本国的立法中对技术转让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日本在《外资法》中规定:技术引进是指工业产权和有关技术的其他权利的转让,以及授予所规定的使用权和给予有关管理技术的指导。我国1985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技术引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获得的技术,其中包括:或其它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服务技术。

  一些国家的学者们也从不同的角度阐明了国际技术转让的定义。如美国的科恩兹在《商业技术性技术的国际转让》一书中指出,技术转让“必须是引进方对引进技术的吸收,如果技术仅仅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并不构成技术转让”。他还指出:“所谓吸收是指技术接受方能够掌握并有能力独立使用所引进的技术。如果仅仅是技术的转移而不包括技术的消化吸收,则是不完全的转让。”  综上,国际技术转让概括而言即是指转让方将技术超越国界转让给受让方的技术转让。

  (二)国际技术转让的现状及发展  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通过技术商品化,现代的国际技术转让就逐步萌芽、发展起来。技术先进就意味着经济占优势,从而在竞争中脱颖而出,立于不败之地。因而,技术成为竞争中的焦点,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技术开始普遍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标的。据联合国的有关资料估计,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全世界技术贸易成交额仅为27亿美元,到70年代中期增至110亿美元,到80年代中期则激增到400~500亿美元,进入90年代以后,则超过1000亿美元。  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良好的国际环境为使高新技术的发展和国际技术贸易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和更好的机遇,因而国际技术贸易出现了崭新的面貌:其一是国际技术贸易额在国际贸易总额中的比重加大。其二是年增长速度加快。1990~1994年世界技术贸易平均年增长16.35%,1994年技术贸易额与1974年相比,20年间增长了25倍。其三是国际间的技术贸易已经与产品贸易紧密结合,技术密集型产品已上升到1000多亿美元,占总额的70%.其四是国际技术贸易与资本输出进一步结合。如美国的技术出口额30%的对象为美国在海外的技术企业。其五是国际技术贸易的范围更广、地域更大,差不多遍及到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地区。发达国家多向发展中国家出口技术,而发展中国家在技术世界上则主要扮演接受者的角色,虽然有些国家已开始着手技术出口业务,但规模不大。

  当今世界,工业发达国家拥有大量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源占绝对优势。同时他们还具有引进技术雄厚的资金条件和很强的吸收消化能力,因此,无论是世界上的技术出口还是技术进口,大部分集中在工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

  (三)国际技术转让的标的  国际技术转让的概念已经鲜明地告诉人们,转让的标的不是别的,而是技术和知识。国际技术贸易更是以专利、商标和专有技术为其交易的对象。而知识产权是指法律所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其中工业产权又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其中作为智力创作成果而可依法成为专有权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权”主要指专利中无法包含的know-how权,商标权中无法包含的禁止假冒他人产品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知识产权的范围发生了变化。在《关贸总协定》(gatt)的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其中的《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代替《关贸总协定》之后,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它已经将知识产权的范围划为: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其中所涉及的对未被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实际就是指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自然包括对know-how的保护。因此,作为国际技术转让的标的,本文所指的知识产权仅指不包括版权和邻接权等在内的工业产权和“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二、国际技术转让中知识产权保护途径  在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中,国际技术转让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而作为技术转让的标的知识产权,则将成为国际贸易竞争的焦点。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通过法律等各种手段保护本国、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便成为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有力且必须的坚强武器。  (一)国际立法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可以说在世界各国已达成共识,只有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促进国际技术转让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积极致力于创建和维护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国际性公约,已使知识产权向国际化趋势迈出了一大步。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迄今为止最广泛、最基本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该公约1883年订立,1884年正式生效。公约中保护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其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于1970年签署于华盛顿,1978年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pct)是一个程序性的国际条约,其主要作用是简化了其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范围内申请专利权的手续,降低了在多国申请专利权的费用。另外,对于那些采用专利实质性审查原则而本国专利局又缺乏审查能力的公约成员国,《专利合作条约》可以帮助这些国家就专利的实质性条件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是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签订的有关商标注册的国际协定,旨在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该协定简化了商标国际注册的手续,节省了费用,同时在取得商标国际注册后,还享有《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为了弥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局限性,更好地开展商标国际保护合作,1973年6月12日在维也纳签订的《商标注册条约》为商标国际注册也提供了方便。此外,《为商标注册的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分类协定》(《尼斯协定》)和《维也纳协定》都是针对商标的管理和保护而达成的条约。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国际商会在1961年最先制定《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1965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

  身“巴黎联盟”的国际局主持起草了一部《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其中第二部分为know-how的保护问题,后多次修订,在1980年的修订本中,将有关技术转让的内容另立了一个单行示范法,即《商业秘密及技术转让合同登记示范法》。这个示范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不同国家的法律贸易活动惯例中所承认的一些共同规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性国际公约还包括《欧洲专利公约》、《荷比卢统一商标法》和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班吉协定》等等。  (二)国内立法  在遵守和履行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同时,为了实现本国的利益,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有效而充分地保护本国的先进技术,各国在国内立法中也做了大量的有关规定。  发达国家主要是通过工业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竞争限制法、反垄断法等,从不同角度对技术转让及相关知识产权加以管理和保护。例如:日本早在1947年就公布了《禁止私人垄断与保持公平贸易方法的法律》,同时还通过了《外资法》与《外汇法》等多种法律,形成了本国技术保护的法律体系。对于专有技术的保护,在日本不受特别法的保护。在英美也没有相应的成文法保护,而是逐案根据判例法的原则受到保护。与它们做法不同的是原西德,通过《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17~20条禁止泄露和盗用管理或技术秘密的有关规定对专有技术加以保护。

  发展中国家除了通过外国投资法、工业产权法等对本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外,还制定专门的技术转让法来加强对本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墨西哥于1972年颁布了《墨西哥关于技术转让登记与使用专利权及商标权的法律》,加强了在技术转让中对专利和商标的法律保护。再如,巴西于1962年制定了关于对外国付款的技术合同的相关条款;阿根廷于1971年制定的关于许可证与技术转让的法律;秘鲁于1981年颁布了确定外国技术、标记或专利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其中的有关条款均对专利以及商标、技术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了保护和控制。

  (三)国际许可合同中对知识产权内容的保护  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最常见的便是国际许可合同。因此,转让方如何在国际许可合同中利用相应条款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防止对方侵犯自身的权利,受让方又如何尽量从转让的技术中获得更多的利益,避免转让方不合理的限制便成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考虑的主要问题。  在国际许可合同的法律条款中都不同程度地对保护知识产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的保密条款主要是对转让的标的进行保护的有利条款。作为转让标的专利技术是已经公开的技术,它可以通过法律直接得到保护,因而一般不存在保密问题。但是没有经过专利登记的专有技术,则只能由专有技术持有人通过自己的保密手段达到保密的目的。因此,在国际许可合同中一般都定有详细的专有技术保密条款,要求技术受方对技术供方所提供的专有技术及技术资料等一切秘密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并保证不将这些技术秘密泄漏给第三方。由于这些秘密情报是技术供方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凭借,因此其要求技术受方承担保密责任,以保障专有技术的秘密性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是其利用许可合同中的条款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有效措施。  三、我国在国际技术转让中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

  随着我国国际技术转让业务的迅猛发展,保护我国国际技术转让中的知识产权立法也在不断出台。这些法律的颁布使国际技术转让工作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和依靠。  1984年3月12日通过,1984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除了规定专利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以及与获得专利权有关的内容外,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14条规定的情况外,都需要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 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使我国的专利技术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取得国内立法的保护。与《专利法》有着相似作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往往与专利以及专有技术一起成为许可合同的内容,这便与国际技术转让相接轨,使商标权也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得到我国立法的保护。其次,于1999年10月1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继承了原有的合同法中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并作了更详尽的规定。新《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同时还在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这就要求技术的让与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需要提交相关证明其所有权及未设立任何担保权的资料,避免了转让过程中某些恶意欺诈行为的发生。另外,新《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技术秘密,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这些规定都旨在加强本国企业在国际技术转让交易中对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的保护。